第一种情况
第一类情况的研究的对象是一个整体产品,它是医疗器械和医药产品的 "组合",例如,一个预填充的胰岛素注射器。
当器械和医药产品形成一个单一的整体产品(包括共同包装和参考)时,管理药物的产品作为医药产品进行监管。这些产品由《药品法》(
2001/83/EC指令)涵盖,尽管除此之外,
MDR 2017/745附录1中的相关GSPR适用于医疗器械的适用部分。
例外情况
将某种物质作为一个组成部分的器械,如果单独使用,可能会被认为是一种医疗产品。如果单独使用,可被视为医疗产品,受《医疗器械条例》2017/745/EEC约束。
在第一种情况下,医药产品档案应包括对该器械对质量目标产品概况(QTPP)、关键质量属性(CQA)和医药产品的整体控制策略的影响的讨论。
应用
在第一种情况下,医药产品档案应包括对该器械对质量目标产品概况(QTPP)、关键质量属性(CQA)和医药产品的整体控制策略的影响的讨论。
如果器械有CE(强制符合性)标志,那么申请人必须提供符合性声明,或者在适用的情况下,提供由用于有关器械部件类型的指定机构颁发的欧盟证书,允许制造商在器械上贴上CE标志。
如果器械不持有CE标志,且档案材料中不包括符合性声明,或在适用的情况下,不包括由指定的指定机构颁发的欧盟证书,那么申请人必须提供指定机构关于器械部分符合第2017/745号法规(欧盟)附录I中规定的有关通用安全性和性能要求的意见。
第二种情况
第二种情况的研究对象是医药产品,但在临床试验期间使用了医疗器械,例如,配套诊断器械。
在这种情况下,对于MD/IVD有两种场景:
a. 该器械有CE标志,符合欧盟关于医疗器械上市和投入使用的规则-- MDR EU/745/2017第5条。
b. 该器械没有
CE标志。那么有两种可能的选择。
- 适用MDR EU/745/2017第5(5)条。
- 第5(5)条不适用。在这种情况下,申请人必须在医疗器械上标注CE。
第三种情况
第三种情况研究的对象是两个独立的产品:一个是医药产品,一个是医疗器械。
- 对于以医药产品为对象的研究,适用第536/2014号欧盟法规废除的2001/20/EC指令。
- 关于作为研究对象的医疗器械,适用EU/745/2017条例(第62-80条,第82条和附件XV)。